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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来源:河北新冀人才网 时间:2008/10/24 15:46:07 阅读次数:382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力职业介绍、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的场所和行为。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的职业介绍、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必须遵循自主、平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受歧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六条 政府鼓励发展技术先进、管理规范的职业介绍机构,发展职业培训事业,鼓励和扶持特困企业职工开辟 第二就业渠道,从事钟点工和其他临时性工作。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局(含劳动服务公司,下同)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劳动力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
       第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局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同意设置的综合性或专项性职业介绍机构,属自收自支的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服务。
       第十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章程、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一定劳动业务知识和职业介绍工作经验并持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和《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具有当地常住户口;
(五)非法人资格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具有法人资格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
(六)法律、法规和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持书面申请和主管单位的证明、个人持书面申请和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证明和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局提出申请;
(二)经审查合格,由劳动就业服务局核发《河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三)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许可证不得复制、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局设置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社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劳动力供求和职业培训信息,预报劳动力供求趋势;
(二)对求职人员进行登记、提供咨询和信息,并介绍用人单位;
(三)对用人单位进行用人需求登记,提供咨询和信息,并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四)为需要培训的人员介绍培训单位,为从事职业教育和就业训练的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培训对象;
(五)为职工合理流动提供服务;
(六)为特困企业职工再就业和残疾人、复转军人及随军家属等特殊群体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七)为城镇居民介绍家庭服务人员;
(八)采取多种形式提供接洽场所和条件;
(九)开展劳务承包、劳务输出与引进活动;
(十)指导和帮助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档案寄存等有关手续;
(十一)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劳动就业服务局设置的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该行业成建制外来劳动力的管理。
       社会力量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县(市)、区属以下用人单位和具备条件的求职人员提供本条 第一款除 第(一)、(六)、(九)、(十一)项以外的服务,其具体业务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应当验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和证明、工作能力、身体状况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用人单位的营业证照、用人条件及其他基本情况;
(三)家庭服务人员雇请者的身份证或户口薄等有效证件。对不提供情况的,不予登记和介绍。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尊重求职者的择业自主权和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客观、公正地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介绍情况,及时为劳动者推荐合适的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合格的劳动者。职业介绍机构对所了解到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劳动者的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己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介绍农村和外埠劳动者从事禁止其从事的工种;
(四)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五)利用职业介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歇业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申报登记,由原审批机关变更或注销许可证。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实行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机构逾期三十日不办理年检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许可证,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注销营业执照。对自发的劳动力交流活动场所,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取缔。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十八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但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十六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十九条 城镇劳动者求职,应持有当地劳动就业服务局核发的《就业许可证》;农村和外埠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须持本人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局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暂住地劳动就业服务局申请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要求在本市就业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办就业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劳动者隐瞒其真实情况,提供的证件、证明不实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应进行登记。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求职,须在获准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劳动者求职登记,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年龄、学历、职称、职业资格、专业特长、健康状况等基本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件或证明。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种或岗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权依法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决定招用或招聘人员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用人单位从所在地城镇人口中招用人员,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域的限制;在本城镇社会劳动力不能满足用工需要的情况下,招用农村和外埠劳动者进城务工的,招用范围仅限于允许招用的工种和数量,并应将招用的工种和数量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备案。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部队、社会团体招用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拟定招用简章草案。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性质、地址,招用数量、专业或工种,招用对象、条件,考试、考核内容,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等内容。招用简章草案须经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局审查并加盖印章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其它媒体或形式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须经其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局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招用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和劳动。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比例招用残疾人、复转军人和随军家属等特殊群体劳动者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用人单位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三十条 外埠用人单位在本市招用人员的,应当出具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证明,经本市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并由具有介绍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协助其招收。境外机构或组织在本市招用人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禁止在招用人员时违反规定,以任何名义要求被录用人员缴纳集资款或风险金、抵押金及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货币和实物。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非法扣押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和资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招用人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自由选择职业介绍机构。任何组织不得强制用人单位必须通过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或招用其指定的人员。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审批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复制、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标准和项目收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退还多收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家所有;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予以处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记载。职业介绍机构出现二次严重违章或五次一般违章的,其许可证自行作废,由劳动行政部门通知工商、税务等部门收回有关证照。严重违章和一般违章的标准,由市劳动局确定。
       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广告发布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或不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台、港、澳人员,或台、港、澳人员未经许可擅自就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未经批准聘雇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和未经许可就业的外国人,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劳动者收取货币或实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将货币、实物及相应的利息退还劳动者本人。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据法律、 法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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