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
第三条 当事人委托并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除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的以外,本人仍应出庭参加仲裁庭审。
第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 参加人事争议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下列人员作为代理人: 一、律师;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四、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有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不能作为人事争议仲裁代理人。
第五条 委托他人参加人事争议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请求和接受调解。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前将授权委托书送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发生变更或被解除代理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代理人应提交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介绍信。
第八条 当事人委托有关的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为代理人的,应提供社会团体或单位开具的证明。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责任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一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条 委托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证件,欺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取消其代理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