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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不得一次性结算退休人员的退休金
来源:河北新冀人才网 时间:2009/3/23 10:43:29 阅读次数:351
[案例描述]
    沈某系某制鞋厂职工,1996年3月达到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该鞋厂一次性为其结算了退休金17000余元。沈某不愿接受,提出退休金应在其退休后按月领取。该鞋厂仍以沈某工作年限不超过15年为由,坚持让其一次性结清退休金。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沈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该鞋厂按月发放退休金。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调查了解,沈某申诉的情况属实。经调解,该鞋厂取消了一次性结算退休人员退休金的决定,改为按照沈某工作年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每月发给退休金。

[案例分析]
    该鞋厂认为沈某工龄不超过15年而采用一次性结算退休人员退休金的做法没有法律根据,因而是错误的。《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这里所说的按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和其他法规的规定,应为按月发给。另外,1995年6月20日劳动部专门发出通知(劳部发[1995]262号),要求不得对企业离退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办法。该通知指出,这种办法引起了离退休人员的不满,影响了社会安定。

    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必须予以纠正。该通知规定:
    一、凡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地区,对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和工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按月支付退休(退职)金,不得采取一次性结算退休(退职)金的办法。

    二、凡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进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地区,对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规定年限(如10年或15年)的人员,必须按规定按月支付其养老金,不得采取一次性结算退休金(退职)金的办法。

    三、由于企业破产、濒临破产、租赁、承包、辞退、终止劳动合同、安置富余人员及经济性裁员等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费。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重新就业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人员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支付其养老金。

[法律法规]
  《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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