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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更换法人代表为由单方解除合同 无效
来源:河北新冀人才网 时间:2009/5/27 9:55:09 阅读次数:572
    王某等20人于2007年1月份与沂水县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07年1月至2010年1月。2008年下半年,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企业效益开始滑坡。2009年1月,单位更换了法人代表后,为实施减员增效,企业通知王某等人合同已到期,要与他们解除劳动关系。王某等人提出,当时签订的合同终止日期是2010年1月,不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厂方声称,现在已经更换了负责人,原来订立的合同已由3年改为2年。王某等人不服,以企业不能单方更改合同期限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庭审中,该企业出示了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已被改为2009年1月。该企业单方修改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具有法律认可的证明力。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法定期限。劳动合同任何一方都不得随意修改劳动合同的期限及其他条款,更不能以更换负责人为由单方更改。如要改动,也必须按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操作,办理双方确认手续。企业如果确需减员,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才可以裁减人员。”仲裁委遂做出裁决,撤销企业解除合同的错误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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