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捆绑式“养老金管理公司”能否走向前台
来源:河北新冀人才网 时间:2009/8/4 9:23:27 阅读次数:510
    在上一期的访谈中,几位年金专家就《社会保险法》是否应该将企业年金纳入其中,DB、DC哪种模式更适合中国国情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在本期的讨论中,各位专家将就是否建立捆绑式、一站购齐的专业化“养老金管理公司”各抒己见。

    当前,社保体系立法和路径选择面临关键时期,为了能提供更多的可参考意见,记者后续就企业年金上述重要问题采访了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清华大学就业与社会保障研究中心主任杨燕绥。为了不妨碍阅读,杨燕绥对前几个问题的回答附在本文的后面。

  “养老金管理公司”是否是最佳选择?

  是不是应该建立捆绑式、一站购齐的专业化“养老金管理公司”?

  ■郑秉文(社科院拉丁美洲研究所所长)

  海外的实践证明,建立捆绑式、一站购齐的专业化“养老金管理公司”是大势所趋,效果很好,更适合现阶段企业年金市场的需要。专业化的养老金管理公司是发展趋势,《社会保险法》应为建立养老金管理公司厘清部门关系,确定改革原则,规划改革思路。

  在第一批认定中,受托人有5个,第二批是7个,两批共12个,但经过第二批认定工作的“校正”,单一资格的机构只剩下2个(降到17%)。其中,同时具有三个资格的机构有5个(占42%)。

  这充分说明:一是受托人的数量远远小于投资管理人(21个)和账户管理人(18个),相对更为集中了;二是“双重资格”的受托人数量与三重资格数量各有5个(各占42%),占绝对优势,成为受托人的主体,为改变受托人“空壳化”创造了条件;三是“三重资格”的受托人高达5个之多。

  尽管第二次审批之前主管部门的反应迅速,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受托人“功能垂直整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受托人的“空壳化”现象,但这充其量只是一个权宜之计。因为,它们毕竟还不是专业化的养老金管理公司,只是在现有制度的“优化”结果而已。

  在借鉴海外经验的基础上,《社会保险法》应因势利导,为养老金管理公司的定位制定一个法律框架,理顺养老金管理公司的审批与监管之间的关系,厘清有关部门之间的职能,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登记和资格认定的职能予以整合,否则,在目前环境下,养老金管理公司难以名正言顺地“诞生”,就连目前承诺专司企业年金的几个养老保险有限公司生存下去都很困难。

  ■ 闫安(企业年金从业人员)

  企业年金基金的信托管理模式,涉及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的转移,信托合同一旦签订,对年金基金的财产权和管理处分权,已经转移给了受托人,不同于普通的商业合同,信托当事人并不包括只与受托人有委托代理关系的投资、账管、托管人等。受托人授权代表人(投管人、账管人、托管人)处理事务或完成工作,代理人接受委托并以受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在授权范围内办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托人承担。

  因而,捆绑式、一站购齐的专业化养老金公司是企业年金市场发展方向。在受托全责的前提下,可在年金托管资产独立、避免利益输送上进行制约和加强监管。

  ■ 罗超英(博时基金首席年金顾问)

  建立“一站式”的养老金管理公司可能存在提供运作效率的效果,当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将现行的受托人,托管人,账管人和投管人角色集合到一起可能带来的运作、道德上的风险。监管机构是否具有足够的能力对其进行监督。

  我认为是否建立捆绑式的企业年金服务,应该由市场的反映决定,由机构自愿建立。不需要由政策规定。

  ■杨燕绥(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

  专业化养老金管理公司具有管理个人养老金账户的优势。在中国养老金未定型之前,它的优势和市场前景是不清晰的。

  ■逸言(逸言的博客)

  1997年11月,中央决定整顿金融秩序,多部门参加成立了整顿保险业工作小组。1999年《国务院批转整顿保险业工作小组保险业整顿与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14号文),对补充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和职工互助保险进行规范,明确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属商业保险,要逐步向商业保险过渡”。之后的一切,偷梁换柱,概念内涵和业务范围越来越狭窄。从补充养老保险偷换为企业年金,从大保险概念演变成信托产品,且搅和进所有的金融机构都来分享一杯羹,抢夺多种企业年金经办资格(且没有一家机构能拿到所有资格,哪怕这家机构有多么优秀)、来分食尚未成形的有待培养的养老金市场,结果使得各类金融机构都难以独自生存,从而走进了现在的死胡同。

  现在的所谓企业年金模式采取信托制,采取DC模式,损害了大企业的利益,因为它们要承担多种资格经办人的费用,且找不到任一金融机构能对自己的计划负责;损害了中小企业的利益,因为它们根本不可能采取信托模式,因为成本高昂,所以现在徘徊在制度大门之外;损害了中老年职工的利益,因为企业不可能将养老金负债一次性补足,而DC模式正好可以罔顾企业对中老年员工的养老负债,这样正好可以揣着明白装糊涂;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因为没有一个机构同时具有多个资格,必须要跟其他金融机构形成短暂的联姻,这就是目前存在的所谓“2+2”模式;损害了制度的初期启动,因为多种资源的区隔割裂将原先本来可能有价值的养老金市场变得没有市场价值,养老保险公司单靠企业年金业务根本无法生存,而相关部门却还在一味要求其改造为单一的仅仅经营企业年金的所谓专业养老金公司,无视靠现有业务这些公司根本无法生存下去;损害了监管的权威,因为现在金融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美国的金融危机再次表明过度强调混业只能累积金融的风险,企业年金将所有的金融机构捆绑在一起,但又缺少有效监管,导致金融机构在参与企业年金市场时进行恶性竞争,毫无效益可言。因此,目前企业年金的制度设计有的只是增加了无穷多的行政审批,增大了寻租的可能。

  ■郑秉文:

  完全将资格认定看做是政府寻租的行为,甚至认为就是为了寻租才设定这个程序,这有失公允,也不客观。

  众所周知,我国资本市场建立时间很短,又是长期继受欧洲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实行的是数量限制原则,而不是英美不成文法系的谨慎人原则。从国外几十年的客观效果看,当然后者的效果要好于前者,资本市场更发达,收益率更高,受益人得到回报也更高。

  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条件一步就走向谨慎人投资原则的境界,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退一步讲,数量限制原则在目前我国资本市场很不成熟的条件是符合实际的,比例,此次金融危机,企业年金的损失就很小,这是公认的,这一方面受益于营运商的动作敏锐,采取了提前大幅减仓或甚至坚决清仓等策略,但另一方面,我们不能不承认这也与严格的数量限制原则有关(指资产配置)。

  同样,企业年金提供商的资格认定也是数量限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众多的金融机构设立一个门槛,这是一个制度交易成本最小、最简便的办法。当然,凡是存在“行政审批”的地方,就有发生寻租的可能性,国务院法制办的一个研究显示,绝大部分腐败案件都与行政审批有关,这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2004年国务院发布了行政许可规定,将原来几千项行政审批项目一下子减少到500项,原劳动保障部的行政审批保留了几项,其中,“补充保险经办机构资格认定”列在其中。在资格认定过程中,对政府寻租问题,全社会都应监督和鞭挞,包括媒体,对象包括所有这500项审批项目,并应采取各种措施和建立各种制度,将寻租现象减少到最低程度。

  目前企业年金经过了两次资格评审,我都是其中的评审专家,感到还是非常规范和严格的。可以说,对企业年金的提供商进行资格评审、采取专家审定的办法,这是一个没有办法的办法,就像IPO由专家小组评审那样,也是目前能够看到的一个最好办法,否则,那么多企业申请IPO,我们还有什么更好办法呢?我们要做的,是对评审过程中的寻租现象完善制度,严加监管,对腐败问题进行严肃处理,绝不手软。

  企业年金是否就是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企业年金和企业补充保险这两个概念之间是什么关系?“逸言的博客”中提出,按照国外的惯例,在中国称之为补充养老保险的,在国外实际为Private Pension,是指政府承担的养老保险责任之外的部分,基本上跟保险公司经营的有税优、无税优的所有团体养老保险业务相对应。这样理解对吗?

  ■ 郑秉文:

  企业补充保险是我国基本社会保险的第二支柱,2000年统称为企业年金,但不管叫什么,指的都是一件事,那就是我国基本社会保险制度的第二支柱即企业补充保险,这个地位和概念的界定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如果认为企业补充保险和企业年金是两回事,那就是一种误解。只要稍稍看看原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许多文件就会知道,企业补充保险即企业年金作为社会基本保险的第二支柱的地位和作用都是早已明确的,是多次强调的,不应该产生误解的。

  国外英文说的private pension一般就是指相对于public pension而言,后者“公共年金”指的就是国家举办的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制度,而private pensions即字面的“私人年金”就是指由雇主发起的、一般来说是自愿型的职业年金或称企业年金计划,实际就是企业补充保险,国家不承担责任,由雇主和雇员协商建立。所以,private pension这个词含义非常明确,就是指雇主发起的补充保险,OECD在2005年发布的《OECD企业年金治理准则》中说的也非常明确,指的就是企业年金,使用的就是private这个词。这个准则的中文版就是我翻译的,翻译之前我还专门请教了OECD这个准则的制定者和执笔者,也请教了长居中国的外国专家。其实,“准则”里面已经说的很清楚了,比如,第9条原文全文如下:These guidelines apply to pension funds that support private occupational pension plans. In some countries, these principles may also be appropriate for pension funds established under personal pension arrangements. Individual pension funds and insurance arrangements are excluded. 

  大家看看这段原文就会知道,private pension概念不是“逸言的博客”所理解的那样“指政府承担的养老保险责任之外的部分,基本上跟保险公司经营的有税优、无税优的所有团体养老保险业务相对应”,它明确地指出不包括保险。OECD同年还公开发布了《OECD保险公司治理准则》,通篇使用的概念是insurer,而不是private pension。

  所以,保险就是保险,企业补充保险就是企业补充保险,private pension就是private pension,insurer就是insurer,国外基本都是这样理解的。这两个治理准则的中文版都已分别刊登由我和迈克尔主编的《保险与社会保障》(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第1辑和第3辑上,大家可以看看,有利于澄清“逸言的博客”对这些基本概念的误解。这里就不用多说了。退一步讲,要是一回事,OECD就没有必要分别制定治理准则了。

  杨燕绥答年金三难题

  1、《社会保险法》中应不应该给企业年金一个明确的定位,规定到何种程度?应该从那几个方面规定?

  首先,企业年金是雇主资助个人养老储蓄计划,没有保险特征,《社会保险法》可以不提;但是,从完善养老金制度角度来说,《社会保险法》应当根据《劳动法》的提法,对社会统筹支付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企业年金分别定位。可能这个定位尚未统一认识,特别是个人账户,提法很模糊。如果个人缴费是参加社会保险和领取基础养老金的贡献,就类似纳税,不需要进入个人账户和规定死亡继承;一旦进入个人账户和继承,就需要保护个人产权,不得挪用;如果是名义账户,则需要更多的讨论和说明,如何将个人缴费转化为权益。

  2、为什么企业年金的推进缓慢?

  因为,中国养老金制度尚为定型,社会养老保险中有个人账户,占用个人工资8%缴费的资源,企业费率20%也很高,这对企业年金具有挤出作用。
  企业年金管理很规范,为个人账户实账运营树立了标杆,二者具有合并为职业养老金(第二支柱)的必要和可能。

  3、DB型与DC型,哪种模式更适合中国国情?

  DB型与DC型是养老金计划在20世纪80年代前后的两个时代的产物,从这个角度讲具有替代性,如今不能再要求雇主为雇员支付养老金了,雇主风险太大,雇员权益无法保障;

这也是养老金计划的两个类型,从这个角度看,不是对立的,一个单位发起养老金计划时,必需考虑对老职工给予DB式待遇,对年轻人实行DC待遇,中国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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